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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信用评价后期监督规程 CECS201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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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监督企业在信用评价之后的信用行为,督促企业继续加强信用建设,避免企业信用行为和信用能力下降,出现与信用评价等级结论相比严重失准现象,制订本规程。
      1、总则
      1.1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前,执业人员应向企业出示本规程,并得到企业的认可。企业填报了“信用等级申报表”就等同于对本规程的认可。
      1.2本规程标题中的“后期”是指信用等级证书有效期的二年内。在这二年内,本中心均可以对受评企业的信用进行监督。
      1.3本中心实施的所有监督活动,不收取费用。发生仲裁或诉讼时,由第三方收取的费用不在本规程约束范围内。
      2、监督内容
      信用评价内容标准中提到的信用行为。
      3、监督行为
      3.1一般监督。本中心的一般监督行为是:每年本中心认为适当时机均可以向企业了解企业信用行为和信用能力变化情况,次数不超过2次。形式可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或人员直访,企业应予配合。本中心也可以向相关部门,企业客户问询相关情况。
      3.2特殊监督。如遇有客户投诉到本中心,本中心可到企业调查了解,次数不受3.1条限制。可以提出协调处理意见。如对投诉事项有争议,本中心提出的协调意见不能被双方采纳时,本中心可提议双方到相关部门请求处理与促裁,直至法律诉讼。
      3.3如果经调查了解,或第三方仲裁,或法院裁决,确认受评企业有失信行为,本中心可对企业提出告诫,限期整改。告诫无效,或失信行为足以影响企业的信用等级,本中心有权撤回信用等级证书和标示牌,撤消网上公示。如果企业不能配合本中心相关行为,本中心可在相关媒体发布撤消信用等级证书和标示牌公告并在本中心网站公示,必要时,可以通告至相关部门及企业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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