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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采购评审中采用“失信黑名单”须依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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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4日,中共S市农村工作办公室(下简称农工办)农村小额人身及财产保险扶贫采购项目开标。参加开标活动的有ABC三家保险公司在S市的分公司。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S市分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代理公司于开标结束后的25日在省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发布了中标公告。当天下午,B公司S市分公司向代理机构递交了质疑函。

 

  质疑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法制日报》于20161020日刊发了《中国两大保险120家分公司被法院列入失信黑名单》一文,直接点名中标单位的总公司A保险公司是被列入黑名单的两大保险公司之一,且有100多条失信被执行黑名单的记录,有30多家分公司在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3]17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鉴于该保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单位被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其对本项目的保险保障及服务能力存在严重不足,根据法释[2013]17号文件精神,应取消该公司S市分公司的中标资格,并上报招标人S市农工办。第二,在S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中标公告未公布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和得分情况。

 

  接到质疑函后,代理公司及时了解情况,查找核对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经分析,认为B公司的质疑内容不成立。原因如下:

  第一,中标单位是A保险公司S市分公司,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法人的分支机构由于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法以分支机构的身份参加政府采购,只能以法人的身份参加。但是银行、保险、石油石化、电力、电信等有行业特殊情况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按照其特点在招标文件中作出专门规定(详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第68页)。本项目投标主体是A保险公司S市分公司,且没有证据表明《法制日报》所刊发的文章中A保险公司被纳入失信被执行黑名单的记录30多家分公司中有S市分公司。若S市分公司被纳入失信黑名单记录,根据法释[2013]17号文第六条,S市人民法院应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相关情况,以便政府各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予以信用惩戒。当然,也不排除S市人民法院未将该公司被纳入失信黑名单记录有关情况予以通报的情况。若此种情况属实,则应依法限制该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关于未公布第二、第三中标候选人和得分情况,《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8号令,以下简称18号令)第六十二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第19号令)第十二条也明确,中标公告应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据此可知,中标公告的内容并不包括各投标单位的得分情况和排名情况。

 

  一般而言,评标委员会在评标结束后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内容中包括评标结果和中标候选供应商排序表。18号令第五十九条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其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供应商排序的目的不是为了在网上公布,而是在中标供应商如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不能履约的情况下,供采购人按排序情况确定最终中标供应商。

 

  1028日下午,代理机构负责人约谈了质疑单位B保险公司S市分公司的授权代表,向其递交答疑函的同时,详细地讲解了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知识,并回答了其关于此项目的其他问题,质疑单位对答疑情况表示理解和满意。

 

    20170307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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