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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信息管理 推动信用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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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征信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征信业是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途径和手段。为了规范征信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13年1月21日颁布《征信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并于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文将“条例”中主要内容做简单介绍,并对银行金融服务工作提出建议。

  《条例》出台背景及意义

  我国征信业从20世纪80年代起步以来,从事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征信业务的机构越来越多,征信市场已经初具规模,征信业在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现。与此同时,征信立法较为分散,相关法规文件虽多,但均为部委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效力层级较低,征信活动缺乏统一遵循的制度,不仅有失规范,甚至出现了以“征信”名义从事非法信息收集活动的机构,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他人权益。

  本次《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管理无法可依的问题,明确了监管部门的职责,规范信息的采集及使用,有效促进各类征信机构互为补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满足多层次、全方位、专业化的征信服务需求。在规范征信业的同时,也形成信用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在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奠定法制基础。

  《条例》主要内容

  明确了征信业的概念。《条例》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业)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其中既包括由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的官方服务,也包括由依法设立的经营性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服务,但不包括有权机关履行法定或授权职责而进行的信息采集及公布,如税务机构依法公布欠税信息、法院公布执行情况信息等。

  明确规定了征信机构的身份及准入规则。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其准入条件根据其服务范围而确定。为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条例》对于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规定了严格的准入条件及程序,在设立条件上对股东、高管、注册资本等方面提出较《公司法》的规定更高的条件,在设立程序上应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个人征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登记。相形之下,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管理较为宽松,只需要办理法定的注册登记手续后,再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即可,无需另行审批。

  规范了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保存及使用规则。在信息采集方面,《条例》规定个人信息只能向信息主体本人采集,并将个人信息分为可以采集、限制采集、禁止采集三类。原则上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即可采集;对于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等资产、经济信息,应明确告知提供信息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书面同意;对于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等与征信无关的信息明令禁止采集。由此可推断,征信机构有权采集使用的个人信息主要为基本信息、资产信息、信用交易信息,亦未排除诉讼、行政处罚等与信用状况密切的其他信息。在信息保存方面,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在信息使用方面,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征信机构必须取得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后才能对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查询服务,信息使用者应当按约定使用个人信息并承担保密责任,未经许可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放宽了征信机构对企业信息的采集、保存及使用要求。《条例》鼓励企业信用信息公开透明,为企业征信业务的发展提供了较为宽松的制度环境。相对于个人信息采集的单一渠道,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采集和对外提供都无需取得企业同意,不良信息未限定保存期限。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管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亦视为企业信息采集管理。当然,《条例》对于企业信息的采集使用也有两个限制,一是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二是不得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

  加强了对个人信息主体的各项权益的保护。协调个人征信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是此次征信立法中最为关键的问题,除前文所述的个人信息采集同意权、信息使用知情权等权利,《条例》还赋予了个人信息主体查询权、异议权与投诉权等权利。查询权是指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不良信息说明权是指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个人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异议权是指信息主体认为征信信息有误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是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后者应在收到异议后20日内书面答复核查及处理结果,经核查不能确认的也应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予以记载;投诉权是指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在30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信息主体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信息主体也享有前述异议权及投诉权。

  强化监管部门的服务监管职责。除了前文所述的严格征信机构的设立、规范征信活动依法进行以外,《条例》确立的第三个调整手段即是强化监管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作为征信业的监管部门,依法行使五项职责:一是制定征信业规章制度;二是管理征信机构准入退出;三是管理征信业务活动;四是管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五是处理信息主体投诉。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即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接收信贷机构提供的信贷信息,向信息主体、经授权的信息使用者、有权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同样应遵守部分信息采集、保存及使用的规定。

  商业银行应对措施

  对于各商业银行,《条例》的出台无疑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商业银行可以通过与征信机构的合作,充分利用人民银行数据库以外的可靠信息,抢占市场先机,提高客户信息透明度,为信贷决策提供可靠信息保障。在管理方面,银行可利用信息资源开发评分模型,简化贷款调查手续,发展批量评价审批机制,提高审贷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另一方面,《条例》在规范征信市场的同时,也明确了侵犯信息主体权益的法律责任。商业银行的客户资源始终是敏感的话题,银行应更加谨慎对待客户信息的使用交流,否则可能因不规范的提供使用信息的行为而受到人民银行的行政处罚,甚至向信息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作为信息使用者,银行应关注三个环节的合法性。一是信息来源的合法性,对于合作的征信机构应严格审核其资质,确认其设立及运作符合法律规定,必要时应核实其信息采集手续的合法性,避免因使用非法采集的信息而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获取途径的合法性,查询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三是使用方式的合法性,应当按照与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对获取的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制度,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作为信息提供者,银行除依法履行向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的义务外,也可以在获得信息主体同意的前提下,向征信机构提供其他信息。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自身提供的信息如出现异议应及时处理,发现错误及时修正,避免因提供错误信息而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中国城乡金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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