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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公布 职称评定等将参考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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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将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实现单位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昨日公布,明确行政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科研项目申报、人员招录、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参考”。

 

  禁止归集基因、指纹等信息

  《办法》明确,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归集标准、归集方式和公开属性等事项,编制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政府部门可以归集的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学历、学位、就业状况、职称、资格等信息。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北京市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环保、住建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准入前的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对单位和自然人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进行记载。

  相关部门依规定可对单位和自然人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本市应当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合作共建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区域联动机制,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将成招录、职称评定“参考”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良好信息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信息、奖励信息等。不良信息包括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单位发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等。

  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项目申报、人员招录、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自然人,行政机关可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支持;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出让、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招标等活动;限制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虚构、篡改公共信用信息

  《办法》提出,北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实现单位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归集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将归集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单位和自然人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单位或者自然人可以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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