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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领域增设信用“门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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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年08月15日   来源:中国改革报 

据财政部网站消息,2015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21,070.5亿元,首次突破2万亿元,比上年增加3765.2亿元,增长21.8%;占全国财政支出和GDP的比重分别达到12%和3.1%。

    

对于如此庞大的政府采购规模,多角度严格甄选审定供应商成为当务之急。近日,财政部印发《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提出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通知》的发布进一步明确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信用“门槛”。

    

失信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采购

    

近年来,财政部与有关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多个合作备忘录,明确提出依法限制相关失信主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及评审专家进行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是政府相关部门开展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形成“一处违规、处处受限”的信用机制。

    

《通知》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信用记录查询,联合体成员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视同联合体存在不良信用记录。

    

翻看《通知》,记者发现其核心内容是对失信供应商、评审专家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具体惩戒措施。主要包括: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拒绝失信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对具有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行为的失信人员,不得聘用为评审专家,已聘用的及时解聘;采购人优先选择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等。此外,《通知》还明确了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自行选定库外专家等情况的处理规定。

 

 

依法依规防止“误伤”

    

谈及在执行《通知》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这位负责人表示,一是明确查询渠道。根据国家综合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的实际情况,虽然《通知》要求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中国政府采购网等渠道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但考虑到上述渠道尚未覆盖所有信用信息,《通知》还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的查询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引入其他信用信息。

    

二是强调依法依规、合理使用。对失信主体既要惩戒到位,也要防止造成“误伤”。从具体失信记录来看,有的失信行为并未达到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情形。因此,《通知》要求有关单位在使用信用信息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是否具有良好商业信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重大违法记录等情形进行甄别,依法对失信供应商进行惩戒。

    

三是做好证据留存。《通知》规定了一系列失信惩戒措施,对由此引发的质疑、投诉,相关单位存在举证责任。为此,《通知》强调,相关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方式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与其他采购文件一并保存。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对相关主体进行守信激励、失信约束,是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方式,对降低市场运行成本、改善营商环境、高效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将具有重要作用。”这位负责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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