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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政府采购中的赠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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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采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这个定义里面,需要深刻理解的是“有偿取得”四个字。这四个字,笔者认为,应根源于政府采购是一种市场经济行为,须遵循公平竞争的市场理念。而理解有偿取得,既要理解它的正面,即依法公平开展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更必须要理解它的反面,即不符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违反价值规律的所谓的“有偿取得”的行为,如低于成本价竞争、赠送、牟取暴利等。

关于低于成本价竞争,有些人认为不存在违法,但是,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是绝对不能支持低于成本价竞争的。

关于赠送,虽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有所涉及,但其规定的是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但也没有明确的对供应商的“赠送”行为作限制性规定或者定性为违法行为,是不是供应商就可以赠送呢?在这里,其实可以将供应商的行为界定为变相零报价的行为,而零报价显然也是低于成本价竞争的行为。

关于牟取暴利,这也是市场经济中极不提倡和赞成的行为,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也时有发生,当前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也没有对这种行为作明确而可行的禁止性规范,也没有确定出属于牟取暴利行为的认定标准,实际中,只有靠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增强真正的竞争性,方可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

上述三种有悖于政府采购市场中有偿取得的行为,实践中要认定起来,赠送比较容易,低于成本价和牟取暴利则比较难,这需要在制度上进一步完善,在制度不健全完善的情况下,有效的解决方式就是在采购文件编制和评审环节予以完善。

来源:《中国招标》 201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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