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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标行为和视同串标行为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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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哪些情形会被认定为视同串标情形呢?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九百四十四号信息公告中,被处罚供应商同时犯了87号令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两种视为串通投标的情形。

    除了上述视同串标情形,政府采购实践工作中,还有哪些行为会被直接认定为串标情形呢?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此也有规定,其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串通投标的主体包括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财政部门和司法机关。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此有明确规定,其指出政府采购串通行为的认定主体包括三类:一类是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评标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在评审时,如果发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列串通投标情形时,应当认定串通行为,认定相关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性文件无效,但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无权做出处罚,应将有关涉嫌串通行为的情况向财政部报告,由财政部依法认定后给予相关当事人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二是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法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负有监督检查、投诉和举报处理等法定职责。因此,除了收到评标委员会或者评审小组关于串通的报告应当依法处理外,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中发现上述情况的,财政部门也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三是司法机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串通行为情节严重,可能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由司法机关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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