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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投标人发生”信用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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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应当要严格遵循和执行“诚实信用”原则,可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投标人在激烈的竞标过程中,有意做出各种超过其承受能力或不切实际的承诺措施;有的投标人中标后不能严格履行其合同义务;有的人恶意投标,中标后又不愿意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有的投标人在没有可靠货源的情况下,就参与政府采购的招投标活动,结果导致其在中标后,因无法履行中标义务而只得放弃中标资格等,这就严重地影响和扰乱了政府采购工作秩序。对此,不少的采购人等都提出意见,要求各有关方面要充分重视和严肃根治投标人的“信用危机”行为。

 

一、投标人发生“信用危机”的主要表现

1、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措施含糊其词,对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要求不敢做出详细的陈述和具体的承诺。 按规定,所有的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时,都要对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的响应。特别是在具体的文字表述上,必须要清清楚楚,不得模棱两可,要表现出敢于负责的精神和十分诚恳的态度。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有不少的投标人对招标文件的响应不够积极和具体。如,有的利用文字游戏玩弄采购人;有的在表述时转弯抹角,回避实质性主题;有的陈述不够充分,有意留有一手,以给自己将来有可能违背承诺而留下可乘之机等等,所有这些都是不够诚信的表现。

2、有些投标人得知其未中标的信息后,就无依据质疑,无理由乱投诉,无目标瞎告状等。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供应商或投标人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如果发现他们的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就可以有权向有关方面提出质疑,而他们如果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时,还可以依程序向财政部门投诉,对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解决方案不满意的,还可以依照法定的程序向同级政府或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总之,投标人维护其权益的方式和方法很多。但这些都是用于维护供应商“正当”权益的措施,而不是用于无理取闹的手段。而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未中标的供应商,他们不重视政府采购的客观公正性,对他们没有中标的结果也不能客观地对待和认真地分析,而是乱猜疑,并把法律法规赋予他们维护正当权益的各种手段用于无理闹事,动不动就提出质疑、投诉,或上访,提起诉讼等,而不从自己的角度找原因,去分析,去总结,一点诚实信用的精神都没有。

3、少数投标人通过种种不正当的手段,变相排挤或剥夺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机会。

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严格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而在实际工作中,有些投标人为了保持其竞争优势,以争取更大的中标机会,就采取种种措施排斥外地投标人介入本地的政府采购市场;有的投标人则有意空投“假标”,在“夺”标后再伺机同采购人等协商“改”标等等,以变相地掌握“标的”项目的控制权,不得让其他投标人中标等,这就严重地影响了其他投标人的正当竞争。

 4、有的投标人中标后,就采取各种措施,变相侵占采购人的正当权益。

采购人实施政府采购一般都是用的财政资金,这对一些不怀好意的投标人来说,就感觉到赚取财政资金要比赚取其他单位的或个人的钱容易得多,因而就产生了以种种不正当手段去赚取财政资金的念头。如,有些投标人串通一气,以高价围标;有的投标人以低价“抢”标后,却没有实质性的履约能力,进而就尽力向采购人“推荐”其他价格更高的同类型商品等等,这种行为,表面上看还是一种公平交易,但却使采购人付出了更多的本来就不该付出的资金,白白地多花了财政资金,降低了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率,违背了政府采购的宗旨。

5、有的投标人无序或恶意竞争,严重地扰乱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投标人由于信誉观点不强,导致其在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中,无视采购方面的法律规章制度,我行我素,无序竞争,严重地扰乱了正常的采购市场秩序。如,有的投标人仅仅是受人之托,参与“陪标”;有的投标人“中标”后竟没有能力履行其“中标”义务,更不敢签订采购合同,从而又放弃其“中标”权利,使相关采购评审工作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困境,使中标商的选择从第一中标候选人,调选到第二中标候选人,甚至于第三中标候选人等等,同时,还导致采购代理机构与其他相关方面产生各种不必要、不愉快的交涉行为等等,这就严重地影响和干扰了政府采购工作的正常运行。

 

二、投标人产生“信用危机”的主要原因

1、有些采购代理机构在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等方面要求不严,疏于防范,给投标人的弄虚作假留下了可乘之机。

按照《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必须要“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这对生产性的供应商来说,就是必须要有一定的机器设备等,以确保具有履行合同的生产能力;而对流通领域的供应商来说,如各种商品的代理商或经销商等,就是必须要有可靠的商品货源,确保其在中标后能及时供货。但在实际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或其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资信情况等并没有作仔细的、必要的、认真的审查,结果就导致了一些无资格、低资质,甚至于一些不法关系户等趁机进入了政府采购市场,从而给违法乱纪行为种下了祸根。

2、一些采购人等自己不能严格遵纪守法,常常变相指定品牌,从而给经营相关品牌的供应商进行“高价围标”提供了机会。  正是由于采购人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存在着指定采购品牌的倾向,从而从源头上排斥了其他同行投标人参与竞争,这不仅严重地侵犯了其他投标人的正当竞争权利,同时,还使那些被指定品牌的生产厂商“顺其自然”地成了政府采购品牌的唯一供应渠道,采购人不在甲方代理商处购买,就得到乙方代理商处购买,反正都要购买同一厂商的产品,这就给有些信誉不高的生产厂商留下了垄断商品供应、操纵商品价格的机会,从而使其他采购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这就直接违背了政府采购的目的和宗旨。

3、对投标人丧失信用的行为缺乏应有的打出力度,助长了投标人不讲诚信的歪风邪气。

在实际工作中,有不少的采购人及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等,他们认为供应商的“信用危机”与“违法乱纪”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同时,供应商创办企业的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盈利和赚钱,并且“很不容易”,从而对供应商有一种特别的“同情心”,对其发现的供应商言而无信行为,总是表示能够“理解”和“谅解”,因而,逐渐地滋长了一些企业丧失诚信的恶习,最终酿成了投标人“敢于”严重地干扰政府采购活动,“肆意”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的恶果。

 

三、治理投标人“信用危机”的根本措施

1、要通过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入手,从源头上防范投标人的“信用危机”。

治理投标人“信用危机”的关键手段是要“源头防范”,对此,一是要在采购代理机构内部建立健全各种工作责任制度,特别是要制定严格的投标规则,完善采购操作流程,严肃采购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程序,规范和整顿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二是要对外充分公开采购信息,提高政府采购操作的透明度,以全面和彻底堵绝各种可能给投标人的舞弊行为造成可乘之机的漏洞,达到防患于未然的目的,把投标人的“信用危机”拒之于政府采购的大门之外。

2、要利用必要的经济手段,促使投标人自觉提高和维持其良好的信誉状态。

面对潜在投标人可能存在的各种信用危机问题,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保证金”手段,如,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包括适当提高“保证金”的缴存比例等,并将各种不信守承诺,丧失诚信的行为纳入“保证金”的保障范围,以此手段迫使投标人严格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和各项承诺。对任何存在违约行为的投标人,就可以根据协议或合同的规定,没收其相应的“保证金”,这样,就能更加有效地促使投标人能够严格地履行他们自己做出的承诺,否则,就会受到经济制裁,从而得不偿失。

3、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加大对违背承诺和丧失诚信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制裁。

 对投标人履行合同或承诺的情况,要随时进行监控,以督促其认真兑现诺言,避免给各方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对已经发生的投标人以不正当手段抵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或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资格的行为等等,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同时,对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要追究其民事责任,情节严重,要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等。

 4、对投标人丧失诚信行为要公开曝光,并可运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

对那些言而无信,严重扰乱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大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投标人,要给予公开曝光,同时,将其列入“黑名单”中,以对其他投标人能产生一定的警示教育效果,促进他们提高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从而达到处罚一个点,规范一大片的效果,而切不可姑息迁就,让“信用危机”肆意践踏、侵占他人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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